法制網訊記者梁士斌 近日,交通運輸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進行修訂,並公開征求意見。修訂征求意見稿與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相比,提高了行政處罰幅度。
  對於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的行政處罰,征求意見稿規定,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原因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而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對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的處罰分為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兩種情況的處罰也不一樣。例如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征求意見稿規定,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救助遇難人員,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修訂徵意見稿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將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而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對此處罰最高不超過3萬元。
  修訂征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海上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管秩序、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等作出了明確的處罰規定,同時提高了處罰幅度。  (原標題:船舶飛機遇難不及時報告船長將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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